南阳市教育局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阳市民政局 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南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教体局(教育局)、民政局、人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南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南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暂行)

 

南阳市教育局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阳市民政局         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15

附件:

南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暂行)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外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适用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另行制定。

二、基本条件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中小学校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一)法人

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或者其他可能误导公众的文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样。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三)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办学类别及主要业务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X(字号)XX(学科门类或办学特色)培训学校(或中心)”;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X(字号)XX(学科门类或办学特色)培训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四)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五)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如选择非营利性的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如选择营利性的,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并重新登记。

   (六)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如“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

 五、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职代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校外培训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应当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依据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经历)。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事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监事机构。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和教职工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只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事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七、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教师与学生申诉制度等规章制度。

八、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教学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少于3人。不得聘用公办中小学(含中职学校)、公办幼儿园在职在编教师。

(二)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教师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高考复读学校不少于100万元。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校外培训机构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举办出资。

十一、办学场所与设施设备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危房和其他有安全隐患的房屋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当设在同一教学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登记地址必须和办学场所地址相一致。

 (二)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三)校外培训机构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四)教学场所应当保证自然通风和采光以及足够的照明。

(五)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提供与培训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等。高考复读学校按其申办规模参照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设置标准配齐教学设施设备。

(六)校外培训机构可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十二、项目与教材

(一)校外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宗教、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且经国家相关部门审定通过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严禁使用盗版教材。

十三、办学规模

按照举办者提供的合法有效场所和本标准规定的生均用房

面积确定办学规模,以同一时段最多培训人数为准。

十四、强化管理

(一)依法审批登记,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先证后照原则,即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方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二)强化属地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和一校一址一证原则,但在同一辖区,同一举办者开办分支培训机构的,可提交相关材料到教育部门备案即可。县(区)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区)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监督。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

(三)建立规范收退费管理制度。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事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30日后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按照学时收取培训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40个学时(每学时按不超过60分钟计算);按照培训周期收取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并开具该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培训对象在开始上课前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培训对象在开始上课后提出退学的,应当按照已完成学时或者培训周期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学费,退还剩余部分费用。校外培训机构因违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未能履行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约定的承诺,培训对象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退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双方无异议的,应当在完成审核工作后1周内退费到位。

(四)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各县(区)要健全教育部门牵头,民政、市场监管局、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配合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跨部门联合执法力度,加快推进校外培训机构整改。各部门要将有关违法培训机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和公示,对无证开展培训、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培训及其他违规开展培训的机构,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从事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业务,并提请市场监管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各地消防部门要向教育部门提供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资料,由教育部门协同消防部门对照标准核定,对现有不符合设置要求、消防安全条件不达标的,应当依法取消其培训资质,待整改达标后再进行培训活动。各地教育部门要统筹各方力量,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热心群众担任社会监督员,强化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

(五)组建备案审核专家团队。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研部门、教师培训等专业机构作用,抽调或聘用学科教师、教研人员,组建稳定、高水平的学科类培训班审核研判专家团队,并切实做好专家名单保密工作。根据国家课程标准,参照《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备案审核操作指南》,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科学制定审核、研判办法,做好学科类培训是否超前、超标教学的认定工作。

(六)用好管理服务平台。教育部已建设完成全国统一的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服务系统,校外培训机构的摸排、整改、审批、学科类培训备案等全部通过系统完成,实现全过程精细化管理。面向社会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政策、白名单、黑名单、学科类培训班等信息,便于群众在平台上自行查询,选择合规机构。同时,依托平台受理群众投诉,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平台功能和作用的宣传,使校外培训机构平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七)落实年检年报制度。县(区)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在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检查中,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对中小学校不遵守教学计划、“非零起点教学”等行为,要坚决查处并追究有关校长和教师的责任;对中小学教师“课上不讲课后到校外培训机构讲”、诱导或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等行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有关教师的教师资格。

(九)严明入学纪律。严肃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纪律,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坚决查处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

(十)做好课后服务。各地要创造条件、加大投入、完善政策,强化中小学校在课后服务中的主渠道作用,普遍建立弹性离校制度。中小学校要充分挖掘学校师资和校舍条件的潜力,并积极利用校外资源,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努力开辟多种适宜的途径,帮助学生培养兴趣、发展特长、开拓视野、增强实践,不断提高课后服务水平,可为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免费辅导。坚决防止课后服务变相成为集体教学或补课。各地可根据课后服务性质,采取财政补贴、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等方式筹措经费。设定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的,应当坚持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收费价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中小学生是否参加课后服务,由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严禁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

(十一)强化问责考核。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工作的督导评估。建立问责机制,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造成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的地方及相关责任人要进行严肃问责。

十五、附则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办法中的“不超过”“不少于”“以上”均包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