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实施机构(责任处室)
基础教育二科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实施对象
实施依据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5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9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21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办理环节及责任事项

立案

1.立案责任:考试工作人员(含视频监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即立案);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并记录。

调查

2调查责任: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立案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告知

3.告知责任:当次考试结束后,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审查

4.审查责任:当次考试结束后,市招办汇总各考点上报的考生违规记录,对违规实事、当事人陈述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罚意见,上报省教育考试机构。

决定

5.决定责任:省教育考试机构根据认定后的考场记录,依法对考生违规、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制作《考试违规违纪处罚决定书》,并注明申请复核、审查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送达

6.送达责任:《考试违规违纪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同时根据考试类别给予通告。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9.接受学校的馈赠的;10.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收费情况及依据
不收费
时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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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时限(天)
调整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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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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