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实施机构(责任处室)
教师工作科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实施对象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主席令第15号)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办理环节及责任事项

立案

1.立案责任: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经有关部门已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决定

5.决定责任: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9.接受学校的馈赠的;10.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收费情况及依据
不收费
时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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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时限(天)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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