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教育局行政处罚事项

南阳市教育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1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主席令第39号)第75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2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主席令第39号)第82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年以上3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审查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决定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3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1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审查

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4

参与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188号)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发现违背教师资格条例的持有教师资格证的教师,经初核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审查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背教师资格条例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5

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教育部第10号令)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发现违背教师资格条例的持有教师资格证的教师,经初核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审查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背教师资格条例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6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审查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教师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教师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7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第22号主席令)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教育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8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审查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决定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9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审查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10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定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此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掌握一手材料。

审查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及内容等。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11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3月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6月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此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掌握一手材料。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受的陈诉权、申辩权。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及内容等。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12

教学、生活、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标准,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

审查

3. 审查责任:对相关办学机构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力。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法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13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

环节

14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5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9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21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行政处罚

立案

调查

告知

审查

决定

送达

执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15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主席令第15号)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经有关部门已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决定

5.决定责任: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