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事项清单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别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