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事项清单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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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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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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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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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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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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